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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协议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6-1-18 11:03:48


    (官方名称为实施第六条协议)

    ◆主要原则
     
    反倾销措施协议制定了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不应仅仅依据进口商品构成倾销便对它们采取反倾销行动,而只有在经进口国的调查当局确定倾销的进口货造成如下影响时方可采用:
    ◆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威胁;或
    ◆实质上阻止某一进口国国内工业的建立。
    ◆倾销的定义
    基本标准:
     
    如果出口价格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正常可比价格,该产品可认为构成倾销。然而,在作出此比较时,两种价格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一般来说,应以出厂价格水平,并在几乎相同的时间出售为标准进行比较。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税收及其它方面的差异应予以扣除。可选择的备用标准如果出口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如果此类销售无法进行适当的比较,倾销差额可通过与下述价格进行比较加以确定:
    ◆相同产品出口到任何第三国市场的可比价格,这一价格可能是最高价格,但应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或
    ◆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销售和其它费用以及利润。
    ◆对国内工业损害的确定
      关于倾销的进口货物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这一点,应由负责调查的当局根据确凿的证据以及对以下情况进行客观地审查加以确定:
    ◆倾销进口货物的数额、加上它们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
    ◆这些进口货物对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影响。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
      一般可根据其利益受到倾销货物影响的某一行业的名义提出书面请求,发起反倾销调查,此项请求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充分证据:
    ◆倾销;
    ◆损害;以及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在具备倾销与损害两方面的充分证据的条件下进行初步调查才是必要的。
    ◆本协议的程序规定
      本协议进一步制定了详细的指导程序及规则:
    ——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
    ——国外供货商及其它有关的当事方在反倾销调查中提供书面或口头证据的权利;
    ——可由希望避免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施行自愿价格担保;
    ——反倾销税的课征以及持续课征的时间;
    ——以临时关税或相当于初步估计的反倾销税数额的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
    ——追补征收反倾销税;
    ——每半年向该委员会通告前6个月采取的所有反倾销行动和措施。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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